-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第 13 條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7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 第 23 條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