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國民體育之實施,應依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鍛鍊國民強健 體格,培養民族正氣,達到全國國民具有自衛衛國之能力為目的。
-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 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 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 第 3 條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 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 第 4 條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 育之責。
- 第 5 條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 條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 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 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 條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 行政院核定之。
- 第 8 條國民體育實施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 第 9 條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 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 第 10 條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 第 1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