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 宗旨。
-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 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 第 3 條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 第 4 條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 教育郭珠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教育局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 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 5 條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體育設施;其業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 核。
- 第 6 條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切實督導實施。
- 第 7 條各級學校運動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 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8 條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 其業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 第 9 條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 第 10 條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1 條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 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 第 12 條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 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3 條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