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 省(巿)政府、縣(巿)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巿、區)公所置體育專 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 5 條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 導與考核。
- 第 6 條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 第 7 條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 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 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 8 條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 關之指導與考核。
- 第 9 條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第 10 條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第 12 條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 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 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第 13 條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 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第 1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