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直轄巿政府、縣 (巿) 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 (鎮、巿、區) 公所應 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