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資格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係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 比賽指導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