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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體育類
國民體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 第 13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 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 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 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 導工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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