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 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 8 條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 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 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 訂定相關辦法。
- 第 18 條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 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 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 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