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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公布第8、21、40條條文
  •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
  •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 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 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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