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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17、18、26條條文;增訂第16-1、30-1條條文;並刪除第39條條文
  • 第 14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 接受且出查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 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15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6-1 條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 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7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 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 第 30-1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 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 第 3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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