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22-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