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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第 6 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 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 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 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 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 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 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 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 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 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 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 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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