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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4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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