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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9 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 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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