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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0992008499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第3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27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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