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 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 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 第 6 條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 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 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查。
- 第 9 條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 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 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 第 11 條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 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 行政領域。 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 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 18 條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 。公告時間,除經審議會同意外,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四十五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三十日。 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 名單。 採指定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 報告書。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招標文件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
- 第 19 條興辦機關為辦理第十七條之徵選作業,應成立徵選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 ,得就以下人員聘兼(派)之: 一、執行小組成員。 二、由執行小組推薦之國內專家學者。 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化部公共藝 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 第 22 條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 購資訊網站。
- 第 31 條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 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 第 33 條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 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該會函送審議 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 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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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430249462號令修正發布第4、6、9、11、18、19、22、31、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