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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商務仲裁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1年6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 第 4 條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對仲裁人之選定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 以抽籤定之。
  • 第 5 條
    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 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 第 6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 第 10 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 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 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 第 11 條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 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
  • 第 12 條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 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 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 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 第 16 條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 第 18 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 第 20 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送達 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法院備案。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人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 五、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者。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仲裁者。 八、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 九、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為仲裁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上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訢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
  • 第 24 條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 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 第 26 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 第 27 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 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 第 29 條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及仲裁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30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1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當事人訂定之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規,其節本。 前項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32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第 33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 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 二、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由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三、仲裁判斷之事項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 分不在此限。 四、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第 34 條
    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 第 35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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