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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仲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8、54、5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8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 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 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5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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