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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鄉鎮市調解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 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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