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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4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2、17、19、22~24、27、35、36、41、41-1、41-2、45條條文
  • 第 3-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
  • 第 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 力。
  • 第 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3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 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省、縣(市) 、鄉(鎮、市)由省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 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請求權 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第 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 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 第 36 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 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之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 第 4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 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 第 41-2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 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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