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五、各機關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得簽會法規會並簽報市長核定後,免於求償結案。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依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其賠償金額 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賠秘字第096307977號函修正發布第1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