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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7100300號函修正第5、6、10、11、13、17~19、2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法規會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非本府管轄之國賠事件。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 六、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法規會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規會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   各機關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雙掛號送達,並將回執附卷。
  • 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如仍不能決定且為本府一級機關間之管轄權 爭議者,應簽具意見,函送法規會提國賠會確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規會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規會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 下者,經法規會同意後,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協議成立 者,由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核發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
  • 十七、國賠會決議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議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參 考格式如附件三)。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為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得決議由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 或依決議內容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 機關。
  • 十八、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 決議逕予結案,並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 十九、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補償 責任,或保險公司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參考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但因 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不易,經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三 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 應向國賠會提出報告案並到場說明。
  •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主 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移 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 國賠會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 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規會。 各機關辦理前三項事務之行政責任,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前將結果 彙整送法規會。各機關處理求償事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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