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 ),其設置如下: (一)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國賠會其餘委員十二人,府外學者專家九人,本府人員三人,由市長聘(派)兼 之;其中本府法務局局長為本府當然委員。府外委員任期二年,並得公開遴選國 家賠償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陳請市長聘(派)兼之;本府委員任期二年;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 幕僚作業等,由法務局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為辦理委員之遴選,應召開遴選會議。相關遴選作業,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 遴選作業原則辦理。 遴選會議參與之人員及有關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遴選會議成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 委員總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務局;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 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確定主政收辦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 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證資料後,簽具彙整意見,依第七點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及確 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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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賠綜字第10634084300號函修正第2、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