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法務局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權人 得申請重新處理,經法務局認定足以影響原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重提國賠會審議, 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應自拒絕賠償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日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各機關應 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載明應補正之事項、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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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1086004606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