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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544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6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第48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22002856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個資籌法字第1120400005號會銜公告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之權責事項,自113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管轄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1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 由該會管轄。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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