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 條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檢舉人依左列規定給獎: 一、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二、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二)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四)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五)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三條至 第十五條之罪。 因檢舉而破獲其他貪污瀆職之犯罪者,酌給獎金。 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其案情重大者,獎金得提高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
- 第 4 條檢舉人有數人時,獎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後者,獎金給與最先檢舉人。但 其餘檢舉人檢舉資料,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之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 第 5 條檢舉人之獎金,於其所檢舉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但得斟酌情形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先行發給一部或全部。
- 第 6 條獎金由受理檢舉機關,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後發給之。
- 第 7 條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除依第三條規定給獎外,並得由受理檢舉之機關或 由有關機關,予以適當之表揚。
- 第 8 條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 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
- 第 9 條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並儘可能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 為之: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 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
- 第 10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應予保密。對於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 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
- 第 11 條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者,應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 第 12 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有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 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 第 13 條為便利檢舉貪污瀆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得設置專用信箱。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