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 5 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