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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2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206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 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 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 ,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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