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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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A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2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0971804204號令會同發布定自97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