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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31號令修正公布第4、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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