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 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 14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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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17469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5743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壹字第1080102492A號令會同發布定自10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