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 、省(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 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 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於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 第 21 條本法第七條所定公職人員,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前,應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申報;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達一定金額者,得選擇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信託。 前項選擇,應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該管受 理申報機關(構)為之;公職人員就(到)職在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 行後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經主管院核定之其他公職人員,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為之。 選擇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信託者,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 。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擇後,如欲變更其選擇,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期間內以 書面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為之。
- 第 21-1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動產之申報,應於不動產買賣、互易、贈 受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月內為之。
- 第 21-2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係指每年一月至二月、三月至四月、五 月至六月、七月至八月、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之期間。但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辦理申報之起算日非上開期間之始日者,應以其剩餘期間計算 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市(上櫃)股票,係指公 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買進及賣出之上市(上櫃)股票,其交 易價額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 第 21-3 條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動態申報表, 格式如附表三。
- 第 21-4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特定財 產具有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 產或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 第 21-5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稱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其相關規定。
- 第 21-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合 計或上市(上櫃)股票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於選擇信託之日起二個月內 ,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該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 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其後,新增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 及原未信託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部分因新增而合計達一定金額者 ,亦同。 前項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應向地政 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為上市(上櫃)股票者,應依有關規定於股票上載明 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並通知發行公司。 第一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將左列文件提出於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亦同。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 託記載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信託關係消滅者,公職人員應於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構),並自該消滅之日起,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
- 第 21-7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依左 列規定: 一、不動產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除得自 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外,其餘總價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之全部不動產。 二、上市(上櫃)股票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總價額在新 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之上市(上櫃)股票。 前項不動產價值,土地以選擇信託之當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 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上櫃 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 前條第一項新增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土地以新增當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以新增當日之收盤價計價; 上櫃股票以新增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
- 第 21-8 條受託人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替代公職人員申報,係指依本法第三條之 申報,並以信託財產為限。其餘財產仍應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 受託人替代公職人員申報時,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 表四,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 第 31 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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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22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02261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0392號令、監察院(85)院台申乙字第119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1、21、31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1-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