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之政務官,指政府機關任命並受有俸給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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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行政院(91)院臺法字第0910012171號令、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2064號令、監察院(91)院台申肆字第09118002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