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3-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政三字第09931443900號函修正第8點條文;增訂第10點條文;刪除第19點條文;原第10~18點條文遞增為第11~19點條文
  • 八、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應酬。但飲宴應酬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基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活動。 (四)長官之獎勵、慰勞。 (五)公務員間因生育、喬遷、到(離)職異動及直系親屬結婚、訂婚、喪禮等因素舉 辦之活動,其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參加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   應避免。
  • 十、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並知會政風機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   足不妥當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 十一、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十二、機關因公務目的舉辦餐敘或其他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如邀請上級長官以外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參加,應注意受邀或參與對象之正當 性及合理性,並符合舉辦之宗旨。 (二)如參與者提供摸彩或交換禮物,應出於其自由意願,並使其享有同等獲禮之機 會。 (三)前款禮物之市價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限。
  • 十三、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民間法人團體舉辦之演講、座談、研習、評審(選    )、會議等各項活動,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單次總支領費用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應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    機構。    各機關得視其所屬職務之專業領域、參加活動之性質,訂定支領標準,並函報本府核    備後實施。
  • 十四、公務員應儘量避免因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致發生財    務困窘。    公務員如因財務狀況異常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時,其單位主管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狀況異常、生    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 十五、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機構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前項規定機關首長逕行通知政風機構,免簽報其長官。
  • 十六、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機構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機構舉發。
  • 十七、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構)或學校未設政風    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應轉報    上級政風機構處理。
  • 十八、為審查本規範適用爭議及修正意見,得由本府人事處、政風處、法規委員會、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秘書處等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臨時審議小組,並由政    風處負責秘書業務。
  • 十九、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