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4 條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 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 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 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 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按實施 期程、範圍及方式,規定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 前項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7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 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 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 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 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 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 第 53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 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 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7 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24、36、38、47、53、57條條文;增訂第38-1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