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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60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
  • 第 12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 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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