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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35、45、47、52~5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增訂第15-1、19-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2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14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 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 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 第 15-1 條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 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 第 19-1 條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 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 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 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 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 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 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 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 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 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 第 52 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 、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 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 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 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 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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