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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06年01月26日修正之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115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49 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 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 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 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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