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 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 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 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 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 第 6 條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 ,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 11 條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 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 、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 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 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 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 15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 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 第 19 條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 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 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 ,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 第 35 條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 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 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 第 47 條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 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 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 第 74 條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 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 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 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 第 75 條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 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 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 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 第 78-1 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 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第 80 條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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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53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1、15、19、24、35、47、74、75、80條條文;並增訂第7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