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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98條條文;並增訂第75-1、114-1條條文
  • 第 56 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 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75-1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 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 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8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 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4-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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