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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並增訂第65-1條條文
  •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 、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 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65-1 條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 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 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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