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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71號令增訂公布第71-1、71-2條條文
  • 第 71-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 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 、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1-2 條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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