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4 條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建設廳 (局) ;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 (市) 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 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 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34 條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 技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備案。
- 第 37 條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第 44 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