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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4年12月11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1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
  •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 第 2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第 4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海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 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 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第 8 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 第 9 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 執業執照。
  • 第 11 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
  • 第 12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 13 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 第 14 條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發給執業執照之省(市)為限;如須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 ,應向原發照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
  • 第 15 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 詳細記錄。
  •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 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20 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 22 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 練。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25 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 第 26 條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 組織之。
  • 第 27 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 第 28 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 ,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第 29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 第 30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 督。
  • 第 31 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3 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4 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 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記錄。
  • 第 36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第 37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第 38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 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 第 39 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 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 據,報請該技師執行業務之省(市)主管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3 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44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 45 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 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 有關技師之法令。
  • 第 4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逾期未換領者,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 第 48 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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