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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
  • 第 4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 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六 技師證書字號。 七 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 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 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 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 其他。
  • 第 11 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 照。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 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3 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1 條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 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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