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 追繳技師證書: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 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 第 7 條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 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 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38 條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 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 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 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8-1 條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