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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增訂第42-1、45-1條條文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 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1 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 第 45-1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 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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