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