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1 條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 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 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 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 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1004600100號令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