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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0046006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 規定。
  •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 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書件。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式法有關 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準駁之核定。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六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 之。
  • 第 9 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 記。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不包括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產業類別之情形。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 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 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 第 13 條
    第六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相關書件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 與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 品,指以危險物品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
  •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停工,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
  •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工業區,指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 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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