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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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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76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565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係指以裝修電氣工程為業者而言。
  • 第 3 條
    承裝業之登記及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為主管 機關。
  • 第 4 條
    凡在本市經營承裝業者,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登記。 前項承裝業分為甲、乙、丙三級。
  • 第 5 條
    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 一、具有新臺幣(以下同)二00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甲種電匠一人及乙種電匠三人以上。 三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6 條
    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 一、具有一00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甲種電匠一人及乙種電匠一人以上。 三、具有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7 條
    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 一、具左五0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乙種電匠一人以上。 三、具有附表三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8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相片及身分證件影本。 四、僱用之電匠相片、身分證件影本及合格證書。 五、工具設備來源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於繳納執照費後,發給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 建設局於必要時得施行檢查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
  • 第 9 條
    前條登記合格之承裝業,由建設局將登記書類之副本分別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電公司)?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第 10 條
    承裝業承裝電氣工程範圍規定如左: 一、甲級承裝業:得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臺電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力、電燈用戶之電氣設備工程。 三、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燈用戶之明線及塑膠明管電氣設備工程。
  • 第 11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一、增減資本額者。 二、變更公司商號名稱者。 三、遷移地址者。 四、變更公司組織者。 五、變更負責人者。 六、變更原登記印鑑者。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申請補(換)發,並繳納執照費。
  • 第 12 條
    承裝業應於領(換)得登記執照後一個月內加入(通知)同業公會,並與臺電公司當地區 營業處簽(換)訂承裝業營業契約後,始得營業。
  • 第 13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應將其工作執照繳回設局註銷,同時另行僱用,並應 自解僱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不依前項規定同時補僱電匠者,即停止新工程報裝。 不依第一項規定繳回電匠工作執照者,公告吊銷之。
  • 第 14 條
    承裝業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申請註銷登記。 承裝業停業六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局報備;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期滿未申請復業者,公告吊銷其登記執照。 前二項歇業、停業、註銷登記及公告吊銷,由建設局分別通知臺電公司及同業公會。
  • 第 15 條
    承裝業不得將承裝工程轉包或轉託。
  •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電氣裝修工作。
  • 第 17 條
    承裝業之登記執照、印鑑、電匠工作執照等不得頂替、出借或出租,並不得拒絕建設局或 臺電公司之檢查。 電匠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告吊銷其工作執照,並予以停止電匠工作一年之處分。
  • 第 18 條
    電匠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工作執照。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電匠工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並應 繳回工作執照,其不繳回者,公告吊銷。
  • 第 19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不得拒絕發給解僱或離職證明文件。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並通知臺電公司 停止報裝。
  • 第 20 條
    電匠工作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即申請補(換)發,並繳納工本費。
  • 第 21 條
    電匠工作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為他人冒用或發生事故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電匠 工作一年以下之處分。
  • 第 22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以外,另設分支機構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另行申請登記。
  • 第 23 條
    電匠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者,承裝業應即予以解僱,建設局並予停止電匠工作一年之處分 。
  • 第 24 條
    承裝業承裝工程因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故意致他人受重傷或死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吊 銷其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 前項人員因重大過失致他人受重傷或死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停業一年及停止電匠 工作一年之處分。
  • 第 25 條
    承裝業與臺電公司所訂承裝營業契約終止時,臺電公司應報請建設局吊銷其執照,並通知 同業公會。
  • 第 26 條
    承裝業參加工程投標,有違反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規定情事者,除因圍標經查明屬實 應予吊銷執照外,每案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一年內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吊銷其執 照。
  • 第 27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登記執照: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補辦,逾三個月仍未辦妥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後段規定,逾六個月仍未完成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者。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處分者,應於三十日內將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繳回建設局註銷,其 不繳回時,公告吊銷之。
  • 第 28 條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其負責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電匠受停止電匠工作處分期間,各承裝業不得僱用。
  • 第 29 條
    建設局得視需要舉辦承裝業普查或抽查。
  • 第 30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定之;各項證照費,其數額由建設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之。 變更登記、換發及補領證照減半收費。
  • 第 31 條
    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登記執照之承裝業,其登記條件不符本規則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 規則修正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逾期吊銷其登記執照,並副知臺電公司。
  •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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